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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某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 2023-12-06 17:16:52 浏览次数: 40 来源:温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 点击: 40 字号:[ ]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X0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心,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袁X因与被上诉人某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0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支持袁X所有请求;诉讼费用由某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袁X认为本次起诉完全满足条件,患方存在损害后果,医方工作人员误用的药物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患方所受损害比较罕见,医方如不认可,可以请法庭重新选择有能力的鉴定机构,而且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而需要患方证明医方有损害行为的证据,直观的应该是现场的影像资料,患方客观上无法举证,因为患者不可能带着录音录像设备去就诊,医方事实上也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证人,因为现场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者;所以袁X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某中心未作答辩。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扬名卫生中心退回诊疗费用95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等合计1234133.2元,请法院在相关调查鉴定后核准;2.扬名卫生中心承担相关诉讼(包括鉴定、律师等)费用;3.扬名卫生中心承诺:承担袁X(如果)由于本次医疗纠纷所致疾病进一步恶化的一切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3月16日在扬名卫生中心口腔科就医拔牙,处理过程中明显感到医生在阻止护士的干扰,同时有一定量的液体进入口腔,并流进了喉咙,医生立即停止诊治并让其吐出并多次漱口。同年6月起,其身体开始行动不灵活,甚至多次不明原因摔倒。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其至医院就诊,被确诊为亚急性脊髓联合变性。在后续治疗过程中,陆续确诊多种疾病。其高度怀疑在扬名卫生中心被灌注的液体含有重金属(如砷)的药(毒)物(如牙科用神经失活剂类药物),造成其免疫功能明显减退。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查明,袁X于20XX年X月XX日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案号为(20XX)X0XXX民初XXXX号。20XX年X月X日,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函,载明:“20XX年X月XX日病例资料对原告诉称的液体无记载,相关事实不明确。依据目前材料,本所无法完成上述委托要求,本案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及能力范围,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作退案处理”。20XX年X月XX日,XX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向法院出具函,其中载明:“患方提出的‘被灌注的不明液体究竟是什么’不属医疗损害鉴定范畴,请你院调查明确”。20XX年X月XX日,法院证据交换过程中,某中心否认给袁X灌注不明液体,袁X当庭表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曾被某中心灌注不明液体,据此法庭当庭告知双方“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向原告灌注过不明液体,更无法认定原告所称被灌注的不明液体究竟是什么”。20XX年X月XX日,XX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医疗损害鉴定函》,载明:“你院20XX年X月XX日质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向原告灌注过不明液体,更无法认定原告所称被灌注的不明液体究竟是什么。鉴于事实不清,根据《XX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决定不予受理”。20XX年XX月XX日,法院以因袁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否被灌注不明液体及其成分致无法鉴定,经法院释明,仍拒绝明确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其起诉。袁X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月1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诉讼中,袁X陈述现其仍无法确定被灌注液体是什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袁X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的完成而予以调整和明确。基于(20XX)X0XXX民初XXXX号案件中相应鉴定机构已明确如不能确定不明液体是什么则无法进行鉴定。则在袁X现仍不能对不明液体是什么进行明确的情况下,鉴定依然无法完成,袁X的本案诉讼请求仍无法明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X的起诉。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患者应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但是,本案中,袁X起诉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缺乏相应的事实、理由。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XX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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