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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与车XX薛X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 2023-04-06 10:53:39 浏览次数: 354 来源:温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 点击: 354 字号:[ ]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X)X0X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医院,住所地XX市XX处XX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女,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车XX、薛X、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20XX)X08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确认李某的赔偿系数为20%,经济损失按照20%比例计算;(上诉金额为95998.1元)三、各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李某的赔偿系数为30%错误,以此计算的经济损失金额错误,贵院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根据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次要程度,赔偿系数应在轻微及次要之间,即20%,原判按照认定为30%,即是认定上诉人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程度,与证据(鉴定意见)不符,认定错误,贵院应予撤销。第二,上诉人是二级医院,上诉人已实施了与二级医院应具备的诊疗措施,因李某突发性羊水栓塞,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医疗,李某的死亡结果无法避免,据此,上诉人即使存在过错也是轻微程度,应按照20%系数计算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原审举证可知,上诉人医院具有羊水栓塞的应急预案以及医院抢救小组成员职责及工作制度,在发生突发病情有相应的应急措施。但根据妇产科学教材及中华妇产科学临床版教材可知,羊水栓塞属于死亡率很高(百分之八十六)紧急病情,即使上诉人进行相应的医疗措施,仍然无法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据此,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过错时,应考虑李某的病情,属于临产突发性的羊水栓塞,病情凶险难以预测,死亡率很高,以及上诉人的医疗水平,即上诉人是二级医院,已经穷尽所有的抢救手段,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为轻微程度,即20%,并以此作为经济赔偿计算系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确实充分,具有法律依据,贵院因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车XX辩称,经鉴定按照院方所述的产妇系出现羊水栓塞,考虑上诉人医院等级过错程度系轻微至次要,司法实践中轻微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10%,次要责任不超过30%到40%。一审法院按照30%责任划分,上诉人的赔偿系数并未靠超出最高限额。上诉人要求赔偿20%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薛X、李某某辩称,在鉴定结论中明确本次鉴定分析认为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及其子的产程观察,及时更换分娩方式,针对羊水栓塞方面的治疗情况等存在不足及过错。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轻微次要程度,将上诉人的责任认定为30%,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因为羊水栓塞,死亡率高及上诉人医疗条件等问题,而减轻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及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车XX、薛X、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母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98805.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年X月X日,李某因下腹不适入某医院就诊,分娩过程中,于次日李某及其子均死亡。车XX支付医疗费等***元,薛X、李某某支付用血互助金****元。患方与某医院发生医疗纠纷,20XX年X月X日,车XX、薛X、李某某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鉴定中心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某母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及其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某及其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某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之子出生后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程度;与被鉴定人李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轻微——次要程度。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被告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车XX支付鉴定费****元。

一审法院认为,车XX妻子,薛X、李某某女儿李某因分娩入某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的权利、义务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母子在某医院就诊时死亡的后果,某医院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因此,因李某母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某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李某死亡原因力大小轻微——次要程度,本院综合确定赔偿系数为30%,对李某之子死亡原因力大小同等责任综合确定为50%。鉴于车XX、薛X、李某某因该事故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车XX主张的停尸费,并未实际支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车XX、薛X、李某某诉讼请求分配因李某及其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对车XX、薛X、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XX(因李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元(其中***元+*****元);二、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XX(因其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元的50%,即*****元;三、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李某某(因李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元(其中**元+******元);四、驳回原告车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鉴定费*****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支付给原告车XX)。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元,由原告车XX负担***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母子死亡给三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某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李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及参与度,某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对李某死亡原因力大小为轻微-次要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综合确定30%的赔偿系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XX年XX月X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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