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衣XX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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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市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X0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市,系崔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2,女,20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市,系崔某2母亲。 以上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院,住所地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李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XX、衣XX、于某、崔某1、崔某2因与被上诉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20XX)XX06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XX、衣XX、于某、崔某1、崔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1.上诉人对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XX司鉴【20XX】医鉴字第XX号)有异议,已经当庭提出。该鉴定意见确认了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门诊处置错误,没有按照医疗机构诊疗规范的规定收治到消化内科;未及时CT行辅助检查、分型诊断,在入院后没有按照医疗机构诊疗规范行辅助检查、分型诊断,确定病情,致使没有对症诊疗;观察病情不仔细;监护不到位;未及时请外科会诊;使被鉴定人丧失手术机会。但是,该鉴定意见依据的部分事实互相矛盾。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部分“在早期保守治疗上符合诊疗规范”与“第一项“收治科室错误”及第二项“但对急性胰腺炎的危险性、病情多变性认识不足,未及时进行常规的CT检查,疼痛加重消化内科会诊后仍未行CT检查,未进行分型”互相矛盾,认定被上诉人“在早期保守治疗上符合诊疗规范”错误。而且该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包括被上诉人伪造的部分病例(20XX年XX月XX日XX时以后时段,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且没有将被上诉人20XX年XX月XX日XX时以后时段没有医师值班治疗的事实作为分析被上诉人医疗过错依据,因此鉴定结论“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原因),参与度建议为20%-40%”明显过低。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应当准许。XX司鉴【20XX】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被上诉人过错时,依据的是被上诉人的部分过错,而不是全部过错,对被上诉人没有夜间值班医师且伪造病例、不履行诊疗义务的事实没有考虑;依据包括被上诉人伪造的部分病例(20XX年XX月XX日XX时以后时段,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该鉴定对被上诉人的过错避重就轻,分析意见确定的“参与度建议为20%-40%”明显过低。一审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伪造病例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被上诉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分析的过错程度以上增加赔偿比例。20XX年XX月X日XX时XX分XX秒--20XX年XX月X日XX时XX分XX秒的病房录像证明,没有一个医师进入该病房对患者进行巡视,但是病例记录中却记载了戴某医师巡视病房查看患者。且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20XX年XX月XX日晚上其医师没有在岗值班、护士已经休息的事实。患者自20XX年XX月XX日XX时入院至20XX年XX月XX日XX:XX时出现叹息样呼吸,已有XX个小时的时间,在这XX个小时的时间里,被上诉人“门诊处置错误,未预见到急性胰腺炎的危险性,未及时行辅助检查、分型诊断,观察病情不仔细,监护不到位,未及时请外科会诊,使被鉴定人丧失手术机会”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正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才出现了患者死亡的发生。被上诉人伪造病例,隐瞒没有对患者按照诊疗规范进行救治的事实,不履行诊疗义务,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该事实没有被XX司鉴【20XX】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分析被上诉人过错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分析的过错程度以上增加赔偿比例。上诉人保留追究医院及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两个赔偿项目按40%赔偿错误。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XXXX元并不是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标准请求的,且精神抚慰金不能按照百分比判决,一审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XXXXX元为宜”错误,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应按照上诉人一审请求的XXXXX元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司法鉴定费是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依法申请司法鉴定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崔XX、衣XX、于某、崔某1、崔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XXXX元、丧葬费XXXX元、门诊费XX元、医疗费XXXX元、交通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护理费XX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X元、总计XXXXXXX元。(庭审中变更为XXXXX元)2.请求由被告某医院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数额。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用药的事实,住院天数。证据三、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证据四、被告提供的崔某某病房相关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的主治医师不履行治疗义务、伪造病历的事实。证据五、崔某某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崔某某死亡的事实。证据六、证明,证明崔某某及其亲近亲属的关系。证据七、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崔某某及其近亲属均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八、于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护理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某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某鉴定司法所出具的鉴定费电子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案已由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证据对本案已失去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形式要件缺失,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意见,法人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其效力,另外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已无权对居民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证据九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原告无法质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XX年XX月X日,五原告的亲属崔某某因上腹部疼痛、腹胀、恶心呕吐X年,再发XX小时到被告某医院就诊,于XX时XX分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胰腺炎急性发作、继发性糖尿病、高血压病?入住于肾内内分泌科,XX时XX分许崔某某出现腹部疼痛加重等症状,医方予以相应治疗,后病情日渐恶化,20XX年XX月X日XX时XX分许出现心率速降等症状,经救治无效,于20XX年XX月X日X时XX分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低血容量性不足休克,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继发性糖尿病、电解质紊乱、应激性溃疡。原告崔XX、衣XX、于某、崔某1、崔某2分别是患者崔某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五原告认为被告对崔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差错,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XX司鉴[20XX]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关于医疗过错的分析认定为:1.患者的症状应考虑第一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收入消化内科或普外科(肝胆外科),医方门诊处理欠妥。2.医方虽预见急性胰腺炎的存在,但对其危险性、病情多变性认识不足,没有行CT检查等常规检查、分型诊断,一定程度上延误病情的判断、治疗。3.医方存在观察病情不仔细、监护不到位的过错。4.医方没有及时考虑手术治疗,请外科会诊时已丧失手术机会,一定程度降低生存的几率。5.医方的早期保守治疗符合诊疗规范。6.重症急性胰腺炎病情危重,即使及时行手术治疗,死亡率仍高,患者病情进展迅速,从入院到器官功能衰竭约XX余小时,增加诊断和治疗的难度。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崔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原因),参与度建议为20%-4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XXXXX元。 原告对某司法鉴定所司法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部分关于医疗过错(5)有异议,“在早期保守治疗上符合诊疗规范”是错误的,被告的该诊疗行为更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在被告存在该部分第一项“收治科室错误”及第二项“但对急性胰腺炎的危险性、病情多变性认识不足,未及时进行常规的CT检查,疼痛加重消化内科会诊后仍未行CT检查,未进行分型”的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没有诊断确定急性胰腺炎的程度,被告没有按照患者病情的程度及变化采取针对性的治疗,被告采取的所谓“保守诊疗”就是不履行诊疗义务,放任患者的病情进一步恶化直至死亡。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部分关于医疗过错(6)有异议,“即使及时行手术治疗,死亡率仍高”是错误的,急性胰腺炎死亡主要发生在未及时就诊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患者在身体不适后很快自行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只要被告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治,不存在死亡率高的问题,患者在20XX年患同样的疾病,在被告的消化内科很快治愈能够证明。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部分有异议,鉴定意见中的“但另一方面,其重症胰腺炎病情危重、进展迅速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早期治疗措施符合规范。因此,分析认为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原因),参与度建议为20%-40%”是错误的,患者自20XX年XX月XX日XX时入院至20XX年XX月XX日XX:XX时出现叹息样呼吸,已有XX个小时的时间,在这XX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告“门诊处置错误,未预见到急性胰腺炎的危险性,未及时行辅助检查、分型诊断,观察病情不仔细,监护不到位,未及时请外科会诊,使被鉴定人丧失手术机会,”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正是被告的医疗过错,才出现了患者“胰腺炎病情危重、进展迅速”直至死亡。4、被告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门诊处置错误,没有按照医疗机构诊疗规范的规定收治到消化内科;未预见到急性胰腺炎的危险性,未及时行辅助检查、分型诊断,在长达XX个小时的时间内没有按照医疗机构诊疗规范行辅助检查、分型诊断,确定病情,致使没有对症诊疗;观察病情不仔细;监护不到位;未及时请外科会诊;使被鉴定人丧失手术机会;以上严重的过错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原因),参与度应为70%-90%。被告某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及医疗技术的复杂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需借助于专业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过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对患者崔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建议为20-40%之间。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诊疗的情况、双方的过错、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进行了论述说明,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虽有意见,但司法鉴定意见已对其异议进行了论述,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法院对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据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按4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审判实践,以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原告衣XX在本案的医疗损害发生时尚已满55周岁,被告对原告主张衣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认为衣XX具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衣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XXXXX元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为XXXXX元为宜。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XX元/天×2天)、护理费XXX元(XXXXX元/年÷365天×2天×2人)、交通费XX元、丧葬费XXXXX元、死亡赔偿金XXXXX元(XXXXX元/年×XX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XXXX元(XXXX元×14年÷2人XXXX元×12年÷2人XXXX元×20年÷X人)、司法鉴定费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XXXXX元,共计XXXXXXX元,被告某医院承担40%计款为XXXX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XX年X月6日判决:一、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衣XX、于某、崔某1、崔某2的经济损失XXXXXX元;二、驳回原告崔XX、衣XX、于某、崔某1、崔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原告崔XX、衣XX、于某、崔某1、崔某2负担XXXX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XXXXX元。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XX市卫生局出具的值班医生刘XX非执业医师的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值班医生没有医师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意见书当中提及的刘XX医生为跟班医生不独立值班,值班医生是戴某。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五上诉人近亲属崔某某因病至被上诉人某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系客观事实。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某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对崔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原因),参与度建议为20%-40%”。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不应采信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过错的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法庭审理情况、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某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关于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某医院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的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崔XX、衣XX、于某、崔某1、崔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上诉人崔XX、衣XX、于某、崔某1、崔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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