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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08-04 17:45:46 浏览次数: 446 来源:温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 点击: 446 字号:[ ]

XX市XX人民法院

20XX)X0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住XX市XX区。

法定代理人:王X(于X之母),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X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医院,地址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马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X及其法定代理人因与被上诉人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0X0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改判XX医院赔偿于X精神损害抚慰金XX万元。事实与理由:于X之母王X在XX医院生产于X时,由于XX医院的医生诊疗错误,未给予王X正确的接产措施,导致于X出生当天即出现异常。于X现发育迟缓,给其自身及家庭造成了永久性伤害。目前于X已升入普通小学就读,但因智力水平导致学业困难,各科老师均与其家长沟通相关学习事宜。因左腿外翻,步态异常,于X办理了免体育课。因发音不准确,老师对其所有朗诵内容均不检查、不评估。于X在班级中很少说话,老师表示对其说话理解困难。于X之母为陪伴她付出大量时间和心血,承受着来自工作、婚姻、家庭及精神的巨大压力。于X出生当天,XX医院联络第三方为孩子制作水晶脚印摆件,在孩子出生发现异常住院治疗时,第三方仍联系于X监护人要求交费继续制作。随着于X的成长,其身体状况对其影响愈来愈大,一审法院判令XX医院仅赔偿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

XX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

X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医院赔偿于X教育辅助服务早教费XXXX元、踝足矫形器XXXX元、健康体检费XX元、交通费XXXX元;2.XX医院支付残疾赔偿金XXXXXXX元、营养费XXXXX元、护理费XXXXX元;3.XX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X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X为王X之女。20XX年X月X日,王X因停经9月余至XX医院待产。王X因胎膜早破予催产素点滴引产,于20XX年X月XX日自然分娩一女婴,即于X。新生儿于X因发热转入某儿童医院就诊,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新生儿感染、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头颅血肿、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新生儿脑梗死和新生儿心肌损伤。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均被诊断为精神运动发育迟滞。于X于20XX年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XX医院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于X与XX医院出现医疗纠纷后,双方同意由XX市XX区XX医患中心委托某鉴定中心对XX医院对于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于X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参与度)进行鉴定。20XX年X月XX日,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XX医院对于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于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双方虽均不认可该责任比例,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出庭对当事人的提问作出了合理的答复,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陈述酌情确定由XX医院承担XX%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于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于X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某鉴定研究所于20XX年X月XX日出具鉴定意见:1.依据现有鉴定条件,被鉴定人于X目前智能减退的伤残(残疾)等级评定X级为宜。2.被鉴定人于X的护理期可酌情考虑为XXX日至XXX日,营养期考虑为XX日至XXX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确定。于X主张,XX医院对于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伤残,为此其要求XX医院赔偿早教费、踝足矫形器费、体检费、交通费,并给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营养费。XX医院认可鉴定意见,同意赔偿于X的合理损失。于X提交(20XX)X0X0X民初XXXX号民事卷宗,以证明XX医院的诊疗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XX医院认可上述证据。于X提交早教费发票和课程协议、踝足矫形器发票、门诊收据票据、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XX医院不认可出租车费发票,认可上述其他证据,表示于X至医院就诊会产生交通费支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XX医院对于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于X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XX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XX%。于X现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系基于XX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XX医院应按XX%责任比例赔偿于X的各项合理损失。XX医院对于于X主张的早教费、体检费以及踝足矫形器费支出金额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XX医院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交通费,于X往返医院及早教机构,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故其有权主张该费用。根据于X就诊以及参加早教课程情况,确定其交通费支出金额为XXX元,XX医院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鉴定,于X智能减退的伤残(残疾)等级为九级,于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高于其应得,XX医院对此应予赔付。关于护理费,经鉴定,于X的护理费为XXX日至XXX日,考虑其尚且年幼以及病情等情况,确定于X的护理期为XXX日。因于X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及误工情况证明,故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调整,XX医院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营养费,结合于X病情,确定其营养期为XXX日。于X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当,XX医院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于X因此次事件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有权要求XX医院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于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XX医院过错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依法予以调整。判决:一、XX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X早教费XXXX元、踝足矫形器费XXX元、体检费XXX元、交通费XX元、营养费XXXX元、护理费XXXX元、残疾赔偿金X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X元;二、驳回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于X及其法定代理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于X在X岁、X岁、X岁的走路视频4段,证明于X跛足明显,XX医院的医疗事故给于X造成了直接影响。XX医院认可上述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鉴定意见对于X伤残程度的评定。

另,二审审理中,XX医院表示愿意将给付于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至XXXXX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X请求判令XX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X万元是否适当。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XX医院对于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于X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审理中,经鉴定机构鉴定,于X目前智力减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其为未成年人,伤残对其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要求XX医院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XX医院的过错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XXXXX元,于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提出上诉,但其提出XX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难以支持。二审审理中,XX医院表示考虑到本案情况,同意向于X支付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0X0X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0X0X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X早教费XXXX元、踝足矫形器费XXX元、体检费XX元、交通费XX元、营养费XXXX元、护理费XXXXX元、残疾赔偿金X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X元;

三、驳回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于X负担XXXX元(已交纳),由XX医院负担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XXXX元,由XX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X)。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于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XX年X月XX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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