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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 2024-12-04 09:38:10 浏览次数: 180 来源:温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 点击: 180 字号:[ ]

(20XX)X民申X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系王某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与因与被申请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0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0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生效的判决对于申请人的误工费按照当时赔偿标准计算了十年,伤残赔偿金按照当时标准计算20年,申请人因医疗事故致残后产生的误工费已通过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对其误工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于营养费也按照当时的标准予以赔付,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主张赔偿其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对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说法,申请人不认同。理由为:1、20XX年X月X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X二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当时的被告(XX中医医院)赔偿自医疗事故后至起诉时长达10年的误工费XXXXX元,同时按四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0%赔付申请人伤残补助费XXXXX元。但申请人早已在20XX年X月X日被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鉴定书(20XX)X检技鉴字第XX号中就认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问题的关键在于申请人在医疗事故后已丧失劳动能力至今。故之前判决并没有完全填补申请人因医疗事故而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2、20XX年XX月X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X二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同时判决了10年间的营养费为1000元(时间为王某19XX年XX月XX日医疗事故后至申请人第一次诉讼(20XX)XXX二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作出止的10年期间)。后申请人随着年龄渐长,农村长年物质贫困,且早年的医疗事故伴随的并发症、后遗症逐渐显现,全身性疾病愈来愈多,依赖的药物治疗也愈发加剧,其本人身体情形也每况愈下,20XX年X月X日之前所判的1000元营养费与现申请人身体所需的客观营养需求相差巨大。而XXXX司法鉴定意见书暂评定申请人的营养期为180日,所以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相应的营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因医疗事故,患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严重功能障碍),造成医疗依赖需终生治疗。先后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X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受损后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终身治疗费、检查费进行了处理,其中申请人诉请的误工费已通过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对其误工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于营养费也已按照当时的标准予以赔付,故生效判决对于申请人主张要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赔偿其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生效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随着时间的推移,申请人的病症状逐年加重,申请人本人行动不便,日常生活需要家人照料,且仍需要定期去医院复查治疗,必然导致后期生活治疗中护理费的产生,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正确,并依法判处适当。故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XX年XX月XXX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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