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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5-01-03 16:12:52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 点击: 字号:[ ]

(20XX)X08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A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院,住所地XX省XX市XX镇。

执行事务合伙人:余XX,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B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20XX)X0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X月XX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询问中,李某明确其上诉请求中的改判项为改判撤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XX市人民医院诊断记录不能证明其腹壁切口疝与某医院所行结肠穿孔修补术存在因果关系”超出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有违程序公正。2.一审法院认定“《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李某与某医院所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实际上只是针对李某提出的已经产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处理,但协议第二条所载内容却剥夺了李某因某医院的医疗行为给李某后续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进行主张的权利,该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受“处分原则”的限制,法院的判决应当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超出李某的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且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医院辩称,1.李某系以其他医院所进行的腹壁切口疝手术与某医院所行的肠穿孔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其撤销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李某举证不能故驳回起诉讼请求正确,一审法院的处理未违反李某的处分原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李某与某医院于20XX年XX月X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2.由某医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20XX年X月XX日上午,李某因腹痛、腹涨入住某医院内四科住院治疗,于X月XX日因肠镜检查+肠镜下行APC术导致肠穿孔,于X月X日转入外三科,在全麻的状态下行腹腔镜探查+结肠穿孔修补术,手术后因间断发热于XX月X日转武汉XX医院治疗,好转后于X月X日再次入住某医院外三科进行康复治疗,于X月XX日出院。某医院和XX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XXXXX元已由某医院支付。李某认为其因某医院肠镜检查+肠镜下行APC术致肠穿孔给其造成一定损害,要求某医院进行赔偿。20XX年XX月X日,经XX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某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载明“医患双方积极沟通,充分协商,均同意在不通过医学会鉴定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X万X仟元整。二、在甲方支付赔偿款后,甲乙双方因上述医疗问题引发的所有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或要求第三方追究甲方的责任,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再次主张权利的依据,并承诺不会从事和散布任何可能影响甲方名誉的行为......”。同日,某医院向李某支付赔偿款XX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李某认为《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签订时其不知道是因某医院所做的腹部缝合导致其形成切口疝从而引起身体不适,该协议约定李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某医院主张权利对其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系李某和某医院经过积极沟通、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协议系李某治疗终结后签订,某医院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协议内容来看,某医院承担了李某住院期间各项费用XXXXXX元,同时赔偿李某损失XXXXX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同时,李某提供的XX市人民医院诊断记录不能证明其腹壁切口疝与某医院所行结肠穿孔修补术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协议签订后因某医院上述医疗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大大超过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李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已减半),由李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李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李某提供的XX市人民医院诊断记录不能证明其腹壁切口疝与某医院所行结肠穿孔修补术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该部分系一审在说理部分阐释,并非作为事实认定,故李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应否予以撤销。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李某与某医院经协商,在XX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李某及某医院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之日起,该调解协议即已成立并生效。李某主张构成重大误解,某医院认为协议签订于20XX年,已超过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三个月,因李某系以20XX年X月XX日入院检查才知晓有腹壁切口疝的情形,进而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其知晓撤销事由之日至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三个月,故李某所主张的重大误解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其认为构成重大误解故协议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据李某二审陈述,其进行切口疝修补术花费的费用大概在XXXX元至XXXX元之间,而某医院依《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向李某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XXXXX元,利益并未显著失衡,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李某认为《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赔偿的仅是误工费等,经查,协议中并未注明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李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系协议前部记载的李某个人意见,该协议本身系双方对自身利益权衡后签订,赔偿金额系对该事项的终局解决方案,故李某的该理由亦不成立。

另外,本案中李某还认为其身体状况发生了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变化,故依情势变更原则应撤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对此,情势变更并非合同撤销的法定理由,且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时同意不通过医学会鉴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对于利益衡量应有合理预期,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李某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李某还主张协议第二条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该条系针对事先免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达成协议,免除将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可能导致手术后风险的因素已经存在,该协议系事后赔偿协议,某医院履行的是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该义务不会导致李某人身伤害,故李某主张适用前述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XX年XX月XXX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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