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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丁XX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5-02-06 10:01:53 浏览次数: 13 来源:温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 点击: 13 字号:[ ]

(20XX)X0X民终X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院,住所地XX市XX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XX、丁XX因与被上诉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X区人民法院(20XX)X0X0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丁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某医院赔偿上诉人任XX、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XXXX元(暂定,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再行变更);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某医院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该院先后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均以相应理由退案。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一审中,根据上诉人申请,法院就“被告对任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任某某死亡等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原因力大小;患者任某某现已死亡,若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明确死亡原因,则同时申请对患者任某某死亡原因进行死因分析鉴定”事项,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以不受理而退回,退回理由是“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该案超出我所技术能力,委托的鉴定事项包含医疗损害鉴定,超出我所执业范围”,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委托具备技术能力或鉴定能力,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XX市内的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上诉人申请委托XX市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对于上诉人依法提出继续委托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完成举证责任,不是上诉人不要求鉴定,而是被三家鉴定机构退回所致。3.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要求继续委托鉴定的事实,不准许上诉人继续鉴定的要求,反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明显不当。若准许上诉人继续委托鉴定,上诉人能够完成举证责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某医院对任某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继续委托鉴定。4.某医院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任某某死亡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某医院行腹腔镜探查+开腹根治性全胃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肝囊肿开窗术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吻合不当,致患者术后发生吻合口瘘,且未及早发现、及早处理,经过数天才确定,从而致使住院时间增加,相应延缓了化疗时间,致患者病情加剧和恶化;(2)某医院实施前述手术未尽注意义务,损伤胰腺,术后引发急性胰腺炎,造成化疗期限延迟近一个月,对患者身体迅速恶化有直接影响;(3)患者突发死于非基础性疾病,某医院完全未解释这方面的风险,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患方并不了解手术化疗可能导致心肌炎的风险;(4)某医院在未对患者进行全面身体检测情况下盲目使用信迪利单抗(简称PD-1)免疫药物,未尽到充分风险告知义务,未详细告知两个方案的区别,使用信迪利单抗化疗后未进行有效的干预,未按要求对患者相关身体指标特别是心肌指标进行监测和检查;(5)当患者用药出现不良反应导致在家中出现心衰、呼吸困难等紧急情况后,患者被抬至某医院寻求医治,急诊科、过敏反应科、心内科等科室以种种理由拒收,并相互推诿,在患方苦苦哀求后,才得以收治,但已错过最佳的黄金抢救期,抢救延误不及时;(6)某医院对患者免疫性心肌炎仅使用了甲强龙抗炎,调节免疫治疗,在使用甲强龙无临床效果时,未使用别的可以代替的药物用于临床治疗,治疗不当;(7)其它医疗过错等。综上,某医院的前述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医院辩称,1.该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本例患者为非典型吻合瘘表现,我院诊断及时、处置有效,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患者于2021年4月6日的手术并未损伤胰腺,且没有指南和文献支持急性胰腺炎与“全胃切除术”相关;“SOX+信迪利单抗”治疗方案符合临床常规,且在用药前已告知相应风险并取得患者及家属同意;激素冲击为目前治疗免疫性心肌炎的首选方案,但因患者病情进展快,虽经积极治疗但效果不佳,最终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后,患者于院外去世,因缺少详细病历资料及尸检报告,难以准确判断死亡原因。2.XX市XX司法鉴定所、XX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退案函表明,本案因患者死亡后未尸体解剖,仅依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尚不足以完成医疗损害鉴定,亦不具备进行死亡原因分析鉴定的条件。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进一步明确患者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再次委托鉴定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XX、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XXXX元(暂定,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再行变更);2.该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XX年X月XX日患者任某某到某医院消化内科处就诊,经行胃镜检查并病理诊断,明确为:“胃低分化腺癌”。同年X月X日,任某某到某医院普外科收治住院治疗,经评估,手术指征明确,并于X月X日行“腹腔镜探查+开腹根治性全胃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肝囊肿开窗术”。X月XX日诊断患者出现“食管空肠吻合口瘘”,遂采取抗感染治疗。X月XX日患者术后病情逐渐好转,病情稳定出院。同月XX日患者曾因“腹痛,恶心2天”,到某医院急救部就诊,门诊对症处置后,患者离开。23日,患者述早餐进食后,再次出现上腹部,脐周疼痛,诊断为“轻型急性胰腺炎”,遂于次日收入某医院急诊内科住院治疗,后于同年X月X日康复出院。

20XX年X月XX日,患者因“胃癌术后2+月余,拟化疗”,入住某医院普外科并进行化疗治疗。采用化疗方案“SOX+信迪利单抗”。

20XX年X月XX日,患者因“心悸,气促3天”到某医院急诊就诊,经查心肌损伤标志物异常,当日收于某医院心血管内科监护室接受治疗,综合诊断为:免疫性心肌炎。医方根据患者情况,采用了激素冲击治疗。但具体效果不佳。X月XX日,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办理了出院。同日,患者在送往XX省XX县XX镇卫生院途中死亡。

另查明,原告在患者任某某死亡后,未通过尸检确定具体死亡原因。

根据原告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该院先后委托了XX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XX市XX司法鉴定所、XX市某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前述鉴定机构分别于20XX年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作出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方式,退回该院。现原告坚持某医院在对患者任某某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并要求继续委托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需举示证据证明某医院对患者任某某的诊疗行为与任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存在医疗过错。该院先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均被退案。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某医院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XX、丁XX的该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XX、丁XX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某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任XX、丁XX主张某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任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医疗活动高度专业性的特征,普通人难以通过生活经验常识作出判断,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须借助专门的鉴定机构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作出的鉴定,并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进行认定。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任某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一审法院已先后委托三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但均被退案,现并无证据证明某医院对任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判认为任XX、丁XX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判决驳回任XX、丁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任XX、丁XX提出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任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任XX、丁XX申请继续进行鉴定的问题。任某某去世后,未进行尸体检验,具体死亡原因不明;一审法院根据任XX、丁XX的申请,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鉴定,均不予受理而退案,故对任XX、丁XX要求继续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XX、丁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上诉人任XX、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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